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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829
『案情回顾』
    2006年11月24日,市民王某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购买其开发的一处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的二层营业房,房价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42.8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底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未开工建设该营业房。2008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并给予与所交房款同等数额的赔偿。

『判决详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出售的该营业房无预(销)售许可证,其所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未包括该营业房。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超出了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卖房导致合同解除,并判决被告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

『律师分析』
    宏力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由此看来,是否有效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属效力待定合同,就要看最后能否取得预售许可证。

『全民普法』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向房屋所在地有批准权限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申请预售许可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供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提交的各项证件和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预售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开发企业。
 
《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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